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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业绩

中咨法律速报|2017年第3期 总第116期

中咨律师事务所|2017-04-07|阅读量: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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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第3期    总第116期     2017年3月10日



 

并购观察专栏

2017年2月15日、2月17日,证监会相继发布了两个文件,对上市公司再融资原有规定进行了修订。如,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定价基准日只能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期的首日;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拟发行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20%等。再融资的这些变化是否会对并购重组定价、规模、间隔期带来影响?

相关详情,请关注本期的并购观察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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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咨法律速报》是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Zhongzi Law Office)编制的法律资讯,仅限于传送给本所客户、业内人士,未经本所许可,任何人不得转载、摘编等。本期适用于2017年3月10日前的法律资讯(2017年2月10日-2017年3月10日)。Vol.116, No.3,2017

首席观察员:张晓森

  管:张晓森       辑:孙平  任升旗

     邮  箱:sunping@zhongzi.com.cn    话:01066256415


一、新规简明目录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序号

法规名称

颁布/修改单位

颁布/修改

时间

实施时间

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201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2.24

2017.02.24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7)

最高人民法院

2017.02.28

2017.05.01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2017.02.28

2017.05.01

4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7.02.15

2017.02.15

5

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7.02.17

2017.02.17

6

中国证监会关于支持绿色债券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7.03.02

2017.03.02

7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7]7号——关于发布《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专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修订)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17.02.20

2017.02.20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02.24

2017.02.24

9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01.24

2017.05.01

其   他

10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第十批)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17.03.07

2017.03.07

11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10 号:日常经营重大合同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7.02.14

2017.02.14

12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13 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7.02.14

2017.02.14

13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4 号——证券发行、上市与流通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7.02.15

2017.02.15

14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7 号——信息披露公告格式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7.02.15

2017.02.15

15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推进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7.02.17

2017.02.17

16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17 号:股东大会相关事项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7.02.24

2017.02.24

17

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19 号:股东大会相关事项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7.03.01

2017.03.01

18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2 号——股东大会相关事项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7.03.01

2017.03.01

19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17.03.01

2017.03.01


 


二、新规简析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


2017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了《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监管问答》”)。《监管问答》就规范和引导上市公司理性融资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该《监管问答》自2017年2月17日起施行,证监会新受理的再融资申请即予执行,已经受理的不受影响。具体内容如下: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和《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已对上市公司再融资募集资金规模和用途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为规范和引导上市公司理性融资、合理确定融资规模、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防止将募集资金变相用于财务性投资,证监会对再融资审核作以下要求:


1、明确非公开发行的拟发行股份总量上限。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拟发行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20%。


2、再融资应有时间间隔。上市公司申请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原则上不得少于18个月。前次募集资金包括首发、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证监会同时明确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优先股和创业板小额快速融资,不适用该规定。


3、限制财务性投资。对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除金融类企业外,原则上最近一期末不得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证监会明确本次再融资监管政策的调整属于对原有制度的完善,不针对具体企业,所有上市公司统一适用。证监会将进一步规范募集资金投向,继续加强监管理财产品等资金参与非公开发行认购,强化证监局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现场检查。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证监会关于支持绿色债券发展的指导意见》


2017年3月2日,证监会发布了《中国证监会关于支持绿色债券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就绿色公司债券定义、投向、发行人、审核政策、募集资金用途等证券交易所发展绿色公司债券的有关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指导意见》自2017年3月2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1、定义。《指导意见》所称绿色公司债券,是指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募集资金用于支持绿色产业项目的公司债券。


2、投向。绿色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投向的绿色产业项目,主要参考中国金融学会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编制的《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要求,重点支持节能、污染防治、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清洁交通、清洁能源、生态保护和适应气候变化等绿色产业。


3、发行人要求。拟发行绿色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原则上不得属于高污染、高能耗或其他违背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行业。重点支持下列主体发行绿色公司债券:(一)长期专注于绿色产业的成熟企业;(二)在绿色产业领域具有领先技术或独特优势的潜力企业;(三)致力于中长期绿色产业发展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企业;(四)具有投资我国绿色产业项目计划或致力于推动我国绿色产业发展的国际金融组织或跨国公司。


4、审核政策。绿色公司债券申报受理及审核实行“专人对接、专项审核”,适用“即报即审”政策。证监会将不断完善绿色公司债券准入管理“绿色通道”制度安排,持续提升企业发行绿色债券的便利性。


5、募集资金用途。发行绿色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可以用于绿色产业项目的建设、运营、收购,或偿还绿色产业项目的银行贷款等债务;严禁名实不符,冒用、滥用绿色项目名义套用、挪用资金。发行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开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对发行绿色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进行专户管理,确保资金真正用于符合要求的绿色产业项目。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对发行人发行绿色公司债券的募集资金使用和专项账户管理情况进行持续督导。


6、鼓励评估或认证。绿色公司债券申报前及存续期内,鼓励发行人提交由独立专业评估或认证机构就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属于绿色产业项目所出具的评估意见或认证报告。


7、协会发布绿色债券公益榜。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定期发布“绿色债券公益榜”。证券公司参与绿色公司债券承销情况,作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中社会责任评价的重要内容。


8、交易所发布绿色公司债券指数。证券交易所研究发布绿色公司债券指数,建立和完善绿色公司债券板块,扩大绿色公司债券市场影响力。


9、鼓励地方政府采取优惠政策。证监会鼓励支持地方政府综合利用贴息、财政补贴、设立绿色公司债券投资基金等多种优惠政策支持绿色公司债券发展。


《指导意见》还对信息披露、国际交流合作、培养绿色投资文化等作了规定。


 


(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2017年3月1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服务办法》”)。《服务办法》分八章,共五十九条,明确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关系,梳理服务业务类别,明确各类业务职责边界,明确服务机构登记条件和自律管理要求等。该《服务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1、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业务,适用《服务办法》。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就其参与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环节适用《服务办法》。


2、厘清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服务机构的法律关系。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服务机构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服务办法》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成为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服务机构依照约定从事服务工作,不得将已承诺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3、明确服务业务类别。服务业务类别包括基金份额、基金估值、信息技术系统、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五项服务业务类别,前三项类别在《服务办法》中作了重点规范,后两种类别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4、明确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的制度安排。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募集机构归集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进行资金清算,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与基金财产资金账户或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包括募集机构开立的募集结算资金归集账户和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的注册登记账户。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监督机构负责有效监管,监督机构应就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5、突出服务业务独立性。《服务办法》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接受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


6、加强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服务办法》明确服务机构的登记要求、细化登记材料,规范信息报送和变更要求,明确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自律处罚措施。


基金业协会明确《服务办法》实施之前,从事私募基金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且未在协会完成服务机构登记的,应自“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登记系统”(系统路径http://fo.amac.org.cn)填报登记材料,开放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服务办法》的有关要求完成登记,期间不得新增私募基金有关服务业务。


 

并购观察专栏

最新修订的再融资规定对并购重组的影响分析 

      2017年2月15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后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一步突出了市场化定价机制的约束作用,取消了将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作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定价基准日的规定,明确定价基准日只能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期的首日。


      2017年2月17日,证监会发布了《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监管问答》的具体内容见新规解析部分。


      证监会修订了再融资相关规定,舆论认为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那么并购重组定价、规模、间隔期的政策是否有新的变化?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总体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等并购重组相关法规执行,但涉及配套融资部分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本次政策调整后,并购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部分的定价继续执行《重组办法》的相关规定,即按照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定价。配套融资的定价按照新修订的《实施细则》执行,即按照发行期首日定价。配套融资规模按现行规定执行,且需符合《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即发行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20%。配套融资期限间隔等还继续执行《重组办法》等相关规则的规定。


      此外,为实现规则平稳过渡,在适用时效上,《实施细则》和《监管问答》自发布或修订之日起实施,新受理的再融资申请即予执行,已经受理的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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