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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咨代理“中国外运”系列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维护央企无形资产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0-12-25|阅读量:1466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中咨李春谊律师参与代理的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外运”系列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推翻了被诉决定关于相关标识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之认定,撤销原驳回复审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决定。一审判决后双方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对于进一步完善商标法“不良影响”之裁判规则,提升知名央企品牌价值、及保护国有无形资产具有积极意义。


以下为判决内容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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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名商标注册争议之背景


包含中国国家名称的标志可能触及商标法第十条绝对禁止注册的两条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因此,带有国名之标识可否注册为商标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例如一波三折的“中国劲酒”商标行政案。


2005年10月20日,劲牌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中国劲酒”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驳回了注册申请。


劲牌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历经一、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案中,申请商标可清晰识别为“中国”、“劲”、“酒”三部分,虽然其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判决撤销复审决定。但同时最高院(2010)行提字第4号再审裁定同时指出,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上述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仍应当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


2011年7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书但仍然没有许可注册,理由是“中国劲酒”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劲牌公司又提起行政诉讼,但此次人民法院支持了商评委的决定。2012年3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国劲酒”商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汉字“中国劲酒”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份。“中国”是我国国家名称的简称,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予以注册用作商业使用,将会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有损国家尊严,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由于申请商标中突出使用了汉字“中国”,申请商标已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最终“中国劲酒”仍然未能注册为商标。


中国劲酒虽然暂时克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法律障碍,但最终未越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的障碍。


在本案代理之初,根据律师的检索研究,自“中国劲酒”案于2012年尘埃落定后,大量包含“中国”、“CHINA”、“SINO”或相同近似标志的商标被认定为构成“其他不良影响”而被驳回注册申请,人民法院在商标行政诉讼案中没有支持过包含“中国”的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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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概述


原告于1984年6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企业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1997年12月,原告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2009年1月9日,原告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原告的企业名称因我国改革开放的不同历史任务而有过3次变更,但“中国外运” 、“SINOTRANS”始终作为原告的简称而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


原告于2018年10月 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在第39类上注册“中国外运”、“SINOTRANS”、“ SINOTRANS及图”商标。但遗憾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6日下达复审决定书驳回了注册申请,理由同样是“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中国,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国名滥用,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中国外运不服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经竞聘程序选定中咨李春谊律师团队作为代理人。


11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虽含有“中国”,但根据在案证据,“中国外运”、“ SINOTRANS”系原告公司的的中文简称,该简称记载于经多个国家机关核准或批准的公司章程之中,故该简称已经相关国家机关批准。其次,在案证据显示,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大量使用诉争商标进行经营活动并对诉争商标进行推广宣传,诉争商标与原告已建立紧密对应关系。再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相符。同时,原告在其经营活动中曾获得多项荣誉。最后,原告在相同类别上曾获准注册过与诉争商标图样完全一致的商标,并一直持续使用,诉争商标系该商标相同类别上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推翻了被诉决定关于相关标识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之认定,撤销原驳回复审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决定。


一审判决后双方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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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积极意义


一是进一步完善商标法“不良影响”之裁判规则。


“中国劲酒”被认定为构成“其他不良影响”之后,国名一直是商标注册禁区。同时,随着社会多元化发展,大量有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方面争议的标志被认定为有“不良影响”。“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概念相对抽象,在适用上易落入主观陷井。但随着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内容及重点不断变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内涵外延经历了从模糊到逐渐明确和趋于稳定的过程。


本案确立了“国名商标”的如下裁判规则:


1.法律并不完全禁止商标中包含“中国”;


2.包含“中国”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禁止情形;


3.如果包含“中国”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情形;


4.以自身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包含“中国”的企业简称作为商标注册的,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情形。



二是提升知名央企品牌价值


该判决认定了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对中国外运企业简称进行批准的事实、同时采信了包括人民日报在内的相关媒体及杂志、国家领导人题词、获得荣誉、成立发展历史图书等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与原告已建立紧密对应关系的证据,对于提升中国外运知名央企的品牌价值具有积极意义。



三是保护了国有无形资产


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国有企业尤其是大型国有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支柱、对外也代表国家形象。包括原告在内的大型国有企业承担着稳定国民经济基础运行、保障社会民生稳定的任务,拥有“关键时刻听指挥、拉得出,危急关头冲得上、打得赢”的使命和担当。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中央企业在名称及简称中使用国名,可彰显其国家所有的属性,符合央企的历史地位及现实使命。中央企业所持有的包含国名的商标或企业名称,也是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中咨律师事务所拥有国内综合律师事务所中规模较大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团队。


本案是中咨继“中化”系列商标行政案后,发挥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优势维护知名央企品牌、国有无形资产的又一成功案例。本所李春谊律师、陈学民律师、邵书姝律师、杨晓梅商标代理人作为团队成员对本案提供了大量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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