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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民法典》之十一:合同解除规则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5-31|阅读量:2149

一、案情简介


2001年6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与北京金世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中行北京分行向借款人金世纪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800万元;金世纪公司发生隶属关系的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动,保证通知中行北京分行;发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它任何应付款项等事件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事件;2、停止借款人提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用的借款额度;3、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立即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帐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的上述扣款无条件放弃抗辩权;4、宣布借款人在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同日,中行北京分行与金世纪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金世纪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是金世纪公司的房产。


2001年6月29日,金世纪公司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中行北京分行依约将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万元划至金世纪公司帐户。2004年4月6日,中行北京分行向金世纪公司发出借款合同解除通知,称:对于2001年01RL字(009)号借款合同中的贷款,金世纪公司自2004年3月21日至今已有1期利息尚未归还,金额为人民币1136567.28元,此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中行北京分行决定解除与金世纪公司签订的2001年01RL字(009)号借款合同。金世纪公司否认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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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判决


再审申请人金世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行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再终字第0492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借款人声明和保证第二.9.(2)条约定,金世纪公司发生隶属关系的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动,保证通知中行北京分行。金世纪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并未依约通知中行北京分行,因而,中行北京分行将合同解除通知送达金世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良,不存在过错。


此外,金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中认可2004年4月6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对合同解除不持异议。一审、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借款合同已经达成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法对借款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院认为金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金世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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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分析


(一)解除合同的主体


1.单方解除


(1)守约方解除


守约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上述案例中,中行北京分行作为守约方向金世纪公司发出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属于单方解除合同行为。


(2)违约方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上述第五百八十条中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赋予了违约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上述三种情况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亦即违约方的解除权。  


《民法典》赋予违约方的请求终止权是为了避免因上述三种原因出现合同僵局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诉权,但不能因此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法院在判断违约方是否有权提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时,一般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一是违约方违约的原因是因为合同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三种情况,除此之外违约方无权提出请求终止合同。


二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方才可提出请求终止合同。


三是合同涉及的债务属于非金钱债务,对于金钱债务,违约方无权提出请求终止合同。


四是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2.双方解除


协议解除合同属于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方式


1.协议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原有合同,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形成的新的合同关系,以新契约解除旧契约,除新契约有规定,协议解除不履行通知程序,不受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 


2.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来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包括附条件解除与附期限解除两种情形,赋予合同一方或者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3.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权的核心在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包括定期合同解除与不定期合同的解除两种情况。


(1)定期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不定期合同的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三)合同解除的对象


1.生效合同的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通常情况下的合同解除属于生效合同的解除。


2.成立但未生效合同的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第38条规定,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要摆脱成立未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需要对成立未生效合同的解除问题进行约定,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以约定解除。



(四)合同解除的期限


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受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限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1.法定期限


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期限,例如:《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2.约定期限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如在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即告消灭。


3.没有期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上述一年的期限应当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五)解除合同的通知程序


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对于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一方,可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以判决、裁定方式,仲裁机构以仲裁裁决方式确认其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仲裁裁决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但是,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判决如果为一审程序,在上诉期内的判决尚未生效,此时法院未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是否能起到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笔者认为,法院未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可以起到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具体规定如下: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于约定解除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不适用协议解除,除非协议解除合同的约定为附条件或附期限解除的情形。



(六)合同解除的后果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已经履行的合同也可以解除,《民法典》对已经履行合同的解除没有区分是部分履行还是全部履行完毕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方式进一步予以明确。



(七)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行为的适用规则,上述规定可以作为对合同解除的限制,但上述限制是相对限制而非绝对限制,一方可以通过约定方式、协议方式、法定方式及直接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方式提出解除合同。


根据《九民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是否解除合同。


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八)合同解除的赔偿


合同因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而协议解除,如解除协议未就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分担予以明确约定,在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是否可以主张违约或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如果原合同中明确了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合同解除,上述约定仍具有法律效力。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基本明确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观点,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放弃应予明示,即使双方在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时,没有就违约赔偿问题专门约定,不能据此认为当事人已经当然放弃了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不宜认为当事人事后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索赔主张,一概不应得到支持。



(九)合同解除的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到达对方后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如果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提出撤销合同解除,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在此情况下撤销行为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恢复原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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