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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1500万 律师介入后9天取保候审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5-06-18|阅读量:5

案件背景


2014年,A公司为承接某小区绿化工程,与B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并依约收取预付款1500余万元。B公司在签约后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入场施工,A公司遂按照施工合同违约条款,扣留上述款项未予返还。2024年8月,B公司以A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涉嫌合同诈骗1500余万元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王某被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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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工作


我团队律师于接到家属授权委托手续当晚,即飞赴当地会见王某。经会见得知,本案案发系因A公司、王某与B公司就预付款返还事项存在争议。我团队律师认为,B公司存在利用公安插手经济纠纷的可能。


会见后,我团队律师当即约见本案承办警官跟进案件程序,并向警官说明对本案性质的疑虑。在得知本案于王某被刑事拘留第7天即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我团队律师立刻与当地检察院取得联系,在本案分配承办检察官当天成功约见,并与检察官商讨王某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及方案。


我团队律师认为,B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主体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属违约,王某及A公司有权依据施工合同违约条款,不返还B公司支付的预付款,王某无合同诈骗故意及情形。截至今日,B公司未以任何合法民事手段对合同履行及款项返还事项主张权利。B公司系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以挽回因超出民事诉讼时效造成的损失,存在利用公安插手民事纠纷的可能。会面后,检察官对我团队律师的上述意见表示基本认可。


次日,我团队律师再次会见王某,确认其是否接受将涉案预付款退还B公司,以求尽快解决经济纠纷,争取取保候审。在得到肯定答复后,我团队律师立刻赶到B公司注册地址,欲与该公司商榷退款方案。但我团队律师发现B公司无人在注册地址实际办公,其对外公示的联系电话亦无法接通。通过询问附近其他公司人员,联络B公司离职员工等方式,我团队律师最终与B公司实际控制人取得联系,其表示同意与王某协商退款事宜。在得到B公司实际控制人答复后,我团队律师迅速起草针对王某的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递交承办检察官,与检察官同步“经沟通王某与B公司皆同意尽快协商退款以解决纠纷”这一案件变化,并申请对王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以便其在外筹措资金,完成退款工作。


在王某被刑事拘留的第14日,即我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第9日,本案检察院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王某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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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总结


1.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案件存在着明确界限,例如主观目的是否是非法占有,是否采取或采取了何种程度的欺骗手段。在具体判断时,可综合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备履约能力、是否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对方当事人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后是否挥霍货物货款等客观情况。我们认为,辩护人需充分了解案件事实、背景信息以及各方在交易过程中行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内容,判断当事人是否或何种程度跨过了“刑法红线”,以制定出围绕所办理案件案情,贴合事实的完整的辩护策略。


2.辩护人除了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结合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起草并向办案机关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或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等刑事律师需进行的基础工作外,还要结合所办理案件的情况,以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为原则,判断是否需要进行其他工作,例如联络被害人协商谅解、至案涉关键地点查看涉诉项目现状等。同时,也要保持与承办单位的沟通、及时同步,以保证自身执业安全。


3.当事人被取保候审并不代表“万事大吉”,案件仍在办理推进当中,辩护人仍需积极跟进案件情况,关注当事人、办案机关的动向。在出现案情变化或新情况时,可及时调整策略,在避免法律风险的基础上,为当事人争取人身自由及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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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实施)

第六十九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 2021.10.31 实施 )

(一)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1. 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长期“挂案”和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违法情形;及时发现和纠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发生;规范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适用,切实保障人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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