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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解读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3-18|阅读量:1613

导言:


202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公布并施行。《规定》共十三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决定》关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涉金融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执行三类案件的原则性表述基础上,对具体的管辖范围、审级关系进行了规定。


北京金融法院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政治以及法治意义。《规定》中包含大量的金融专业名词,与国家对于金融监管、金融机构、金融业务、金融产品的定义及划分密切相关。笔者现结合金融、政府法律服务实践进行解读。



本文要点:


北京金融法院的设立及履行职能,对当前中国甚至跨境涉金融争议解决带来重大影响,具体体现为:影响大部分金融争议解决的方式路径、三类跨区域集中管辖案件汇集至北京、金融案件的审判执行专业化程度提高等。


涉及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新三板、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案件的跨地域、审级的集中管辖是《规定》的主要创新之处。


除三类集中管辖案件外,其他金融类案件在符合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及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应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北京市辖区内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符合级别管辖要求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涉北京区域内金融基础设施机构的金融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北京金融法院的设立已意味着大量的金融案件执行将汇集至北京金融法院,有助于金融案件执行的专业化、标准化及高效率。


北京金融法院的设立及运行会为北京以及全国的律师创造新的法律服务机遇,但对金融案件律师代理的专业化程度提出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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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要意义


北京金融法院的设立及管辖划分,紧密围绕着服务和保障北京建设国家金融管理中心、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的历史使命,具有务实特点及创新精神。


国家金融管理中心是首都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国家金融决策管理机构所在地、国家金融政策调控中枢;主要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总部都在北京,主要证券公司的实体经营也在北京;主要的清算、登记机构等金融基础设施基本布局在北京;北京还是重要的金融国际交往中心。


北京金融法院的设立及履行职能,对当前中国甚至跨境涉金融争议解决带来重大影响,具体体现为:对大部分金融争议解决方式路径形成影响、三类跨区域集中管辖案件汇集至北京、金融案件的审判执行专业化程度提高等。北京金融法院也会为北京以及全国的律师创造新的服务机遇,但对金融案件律师代理的专业化程度提出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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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类集中管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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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别

《规定》条款

1

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案件

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2

新三板“精选层”挂牌企业相关证券纠纷、以及以新三板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第三条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以及证券推荐保荐和持续督导合同、证券挂牌合同引起的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四条 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3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引发的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第六条 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为申请人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查和执行。


上述三类案件的跨地域、级别的集中管辖是《规定》的主要创新之处。



(一)对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瑞幸咖啡等在境外发行的“中概股”出现财务造假、损害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事件发生后,引起公众广泛关注。此类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大部分为境内主体,实际运营资产均在境内,但证券发行主体及行为均在境外的“中概股”,以往存在监管及司法审判的追责难以落实的情况。


2020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为境外证券活动的境内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北京金融法院对于境外证券活动、境外金融产品及服务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案件进行集中管辖,进一步将司法审判追责落到了实处。



(二)对新三板“精选层”挂牌企业相关证券纠纷、以及以新三板为被告或第三人的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当前上海金融法院实现了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集中管辖,以及对科创板上市企业的相关证券纠纷的试点集中管辖。而北京金融法院也相应实现了对涉新三板金融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以及“精选层”挂牌企业相关证券纠纷的集中管辖。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证券欺诈责任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经常出现将该类案件集中指定被告上市企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


《规定》的出台,将新三板“精选层”挂牌企业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集中至北京金融法院集中管辖,必将强化对“精选层”挂牌企业证券虚假陈述的司法追责力度,有利于保护相关投资者。



(三)对国家金融管理机关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引发的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北京是“一委一行二会”等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所在地,将涉及国家金融管理机关的行政诉讼列为北京金融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体现了北京作为国家金融管理中心的区域功能定位和特点。


以央行、银保监会等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并非一律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应根据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作为复议机关是否改变原原行政行为予以确定。理由如下:《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对此类案件的管辖问题,级别管辖《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关于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原告可以自由选择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除以国家部委为被告等依法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外,当事人选择到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也只能选择基层法院。不能因地域的管辖的选择而改变级别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 涉及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行政诉讼案件,依据《行政诉讼法》仅包括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行为,或作为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案件。


因此,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仍由原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作为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应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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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北京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金融民商事案件


第一条 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一)除三类集中管辖案件外,其他金融类案件在符合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及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应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当事人书面约定在北京市法院管辖的金融类案件,或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的金融类案件,在符合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北京且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级别管辖要求情况下,才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而不符合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及级别管辖、也不属于三类集中管辖案件的金融民商事案件,仍由其他法院管辖。



(二)《规定》以列举加定义的方式对“金融民商事纠纷”的范围进行了划定。


既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主要金融行业及服务,也包括融资租赁、保理、典当等泛金融机构及服务;既包括资管、ABS、私募基金业务等金融投资业务,也包括征信、支付等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业务;既包括金融合同纠纷,也包括涉金融的侵权纠纷。《规定》所定义的“金融民商事纠纷”基本涵盖了一切金融类持牌机构及受监管业务的相关民商事纠纷。《规定》虽然未将全部类金融业务进行列举,但从其规定精神而言,未明确列举的融资担保业务、小额贷款业务等引发的纠纷也属于金融民商事纠纷,在符合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及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均应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三)北京市辖区内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符合级别管辖要求的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规定》对于金融合同、金融业务有较为详细的列举,但对于金融机构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理解,从统筹监管金融市场的角度,除了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执业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机构以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执业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也应列为金融机构。此款涉及到在监管层面长期存在的金融机构范围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四)涉及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也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这意味着现在全部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涉及金融民商事纠纷的案件转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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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北京区域内金融基础设施机构的金融民商事案件


第五条 以住所地在北京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金融基础设施指为金融活动提供支付、清算、结算或记录的系统和运作规则。北京区域内的部分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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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住所地

央行体系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0号楼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号院6号楼

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乙17号楼

证监会体系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7号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18号1号楼

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4号楼8-10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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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级安排


第七条 当事人对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第八条 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简而言之,北京金融法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其上级法院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是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的上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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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件执行职能


第九条 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北京金融法院执行。


北京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金融类案件除案情复杂、标的额较高以外,一般需要进行诉讼保全及判决执行。北京金融法院的设立已意味着大量的金融案件执行将汇集至北京金融法院,有助于金融案件执行的专业化、标准化及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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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案件管辖衔接


第十二条 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也发布了《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案件管辖衔接指引》,就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所管辖的一审、二审、再审、执行案件的管辖衔接问题进行了具体指导。基本原则就是以北京金融法院成立时间为分界线,在之前立案的由原法院受理,而之后立案的由北京金融法院受理。


北京金融法院已于3月18日正式成立(挂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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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北京金融法院设立及履行职能,对于保障国家金融战略实施、服务金融工作、完善金融审判体系,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进一步提升我国金融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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