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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工作视角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2-07-20|阅读量:23

导读



一、序言


二、基于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讨论

1、公司人格独立及人格否认

2、股东有限责任及瑕疵出资

3、债权人利益保护


三、实务中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1、公司人格否认情形

2、出资瑕疵情形

3、清算义务人责任情形

4、一人公司情形

5、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附件:《公司法(修订草案)》可能涉及股东有限责任突破的条文摘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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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序言


有限责任公司之“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无疑有助于鼓励资金集中、降低投资风险、增加社会财富以及促进经济发展,故有学者说:“有限责任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1]


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分离,即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是股东出资到位,即形成资本信用。但是,有限责任制度在强化股东对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势必也会导致公司对其债权人责任的弱化。进而,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命题也由此产生,并最终形成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果。


随着《公司法》的数次修改[2]、《公司法解释》(一)至(五)的出台[3]、《九民纪要》的颁布[4]、《民法典》的实施[5]、以及《公司法(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6],笔者也陆续代理过案由涵盖“公司人格否认”、“股东瑕疵出资”、“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等若干案件,该等案件不同程度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突破的问题。


本文第二部分,笔者有意对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债权人利益保护等与突破股东有限责任有关的概念进行适当说明,但无意对相关问题的立法体系、价值取向、利弊平衡等理论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本文第三部分,笔者有意从司法实务视角对当前法律环境下涉及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进行适当梳理,该等情形主要包括:


  • 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


  • 出资瑕疵情形(破产清算程序中出资瑕疵、解散清算程序中出资瑕疵、破产清算或解散清算程序以外的出资瑕疵、抽逃出资、资本显著不足);

  • 清算义务人责任情形;

  • 一人公司情形;

  •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公司合并、分立、减资程序中债权人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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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于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讨论


《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开宗明义地表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为公司人格独立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法律依据。


公司人格独立及人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及资本原则、债权人利益保护均为公司组织法理论中重要的基本概念。在讨论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时,上述概念相互关联但又彼此独立,且相关概念本身也并非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语境所特有;同时,公司法也并无关于突破股东有限责任问题的完整规则体系。为便于展开本文谈论,本文首先对上述概念进行适当辨析。


1、公司人格独立及人格否认


(1)公司人格独立


有别于其他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为具有“法人性”的独立组织,具有与自然人一样的独立人格。公司人格,是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并意味着公司具有独立性。公司的独立性体现于三方面:独立做出意思表示、具有独立的财产、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同时,公司具有独立性更意味着公司还须在人格上独立于股东、董事、雇员以及独立于其他任何主体。


(2)公司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


公司人格独立是一项基本规则,也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因此一旦公司人格失去独立性,则当否认其法人人格。即,当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诉诸法律否认公司人格,并追究滥用权力股东的责任,进而该等股东将丧失有限责任保护。不过逻辑上当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并非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原则的否定,而只是对公司人格制度的维护和完善[7]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部分普通法系国家称“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这一制度的出现源于著名的萨洛蒙诉萨洛蒙公司案[8],后为部分大陆法系公司法所吸收。


通常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为:其一,行为人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使得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成为行为人获利的工具;其二,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此外还应注意,以上所称行为人并非仅限于公司股东,还包括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及其他与公司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但是本文只讨论公司股东作为行为人的情形。


(3)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


迄今为止,除我国外,其他国家主要以法理或判例的方法对公司人格否认予以确认和适用[9],《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条全文保留了上述内容。


《九民纪要》第二部分第(四)点就公司人格否认问题加以说明,并就人民法院应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提出:“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案情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滥用行为区分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三种情形。”


2、股东有限责任及瑕疵出资


(1)股东有限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的含义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出资认缴制之下,以认缴出资额为限。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实现要求股东与公司之间具有一条清晰的界限,该界限即前文所讨论的公司人格独立。


(2)“资本三原则”


公司法理论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归纳为“资本三原则”,此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准绳。“资本三原则”的基本逻辑为:资本确定原则确定公司资本的基本水平,资本维持原则确定公司资本的持续情形,资本不变原则确定公司资本的稳定状态。“资本三原则”共同形成公司的资本信用,而公司资本信用的建立将利于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并降低交易风险。


我国《公司法》一向较为重视“资本三原则”的作用,尽管随同2014年《公司法》修改已将普通公司[10]最低出资、限期出资、实缴出资、出资缺陷入刑等制度废止[11],但是现行《公司法》条文仍然较为完整地体现“资本三原则”,且《公司法(修订草案)》也基本维持并保留了相关内容。


笔者注意到,在当前出资认缴制下,普通公司的出资方式已非常灵活,甚至所谓极小微的“1元公司”已然出现;尤其是考虑到股东不投入资金、公司便无法正常经营的实际情况,故股东并无动力故意不出资,也鲜有发生此前完全实缴制下由第三方“垫付出资”的情形。在大量的经济活动及商业交易中,交易对手经考察公司注册资本情况后再决定是否与其的情况并非主流;对于普遍存在的中小规模公司而言,“资本三原则”对其的规制意义已较为有限,资本信用原则的实际意义亦较为有限。


尽管如此,本文序言部分已述及,笔者无意对以上法理问题做过多讨论,而仍将在“资本三原则”的基本逻辑体系下进行讨论。


笔者还注意到,当前出现的公司债权人向出资瑕疵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实务案件(以及后文将要讨论的清算义务人责任案件)中,公司债权人的目标被告主要为国有企业(且该等国有企业并非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出现这种情况有两方面原因:其一、国有企业一般具有支付能力,且部分案件中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不仅丧失了支付能力,甚至已经失联(比如,部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外方股东);其二、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具有历史原因(比如,公司设立时实行实缴资本制,时过境迁疏于对公司管理或实际上无法管理,股东之间就出资问题另有安排,等)。但是,无论出现上述情形的原因如何,只要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情形,就会面临突破有限责任的风险,而客观上国有企业比非国有企业更容易发生此类风险。


(3)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一项基本义务,股东违法出资义务不仅应对公司、其它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还应承担因瑕疵出资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甚至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股东瑕疵出资可能是股东滥用权利的结果,并可能因此触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然《九民纪要》也将“资本显著不足”列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之一,但因股东瑕疵出资本身在《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三)、《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均有特别规定,故本文将其独立于公司人格否认问题加以讨论,并将其分为如下四种情形:


其一,在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追究所有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还可以主张未出资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12];其二,在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未出资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13];其三,公司出现破产清算、解散清算以外的情形,倘若发生其他特定的股东瑕疵出资情形(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14]、抽逃出资[15]),债权人也可以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其四,抽逃出资情形。


3、债权人利益保护


(1)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制度


顾名思义,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基础为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因此当然可基于债法解决。此外,《公司法》也对债权人利益提供了特殊的保护规则。前引《公司法》第1条关于该法的立法宗旨明确表明《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公司法》将“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并立。


(2)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突破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贯穿公司设立、运营直至清算的全过程,涉及公司设立、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公司决议制度、公司合并及分立制度、公司解散及破产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及股东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制度,等。


可以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公司法》的主要立法宗旨目的之一,而公司人格否认、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均属突破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具体制度。《九民纪要》对此说明如下,“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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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务中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本文第二部分着眼于适当讨论与突破股东有限责任有关的部分法理基础,本文第三部分尝试从司法实务视角对当前法律环境下涉及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进行适当梳理,但第三部分不再就所涉法理问题做进一步区分和讨论。


所谓“司法实务视角”,笔者一方面尝试对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规则或判断标准进行整理及归纳,另一方面尝试对相关类案(含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典型案例、近期审结的审级较高的其他案例)进行检索及提供。


1、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


前已述及,实践中股东滥用行为常见的情形有三种:人格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为便于表述,本文在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中只讨论前两种情形,而将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于出资瑕疵情形中讨论。


(1)人格混同


《九民纪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a)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b)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c)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d)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e)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f)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九民纪要》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2)过度支配与控制


《九民纪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a)    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b)    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c)    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d)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e)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颁布之后,(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发后勤公司持有国发节能公司99.69%股权,为控股股东,国发节能公司持有国发华企公司93.75%股权,为控股股东,郭留成为国发节能公司和国发华企公司的股东并同时担任公司高管。原判决据此认定郭留成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的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


2、出资瑕疵情形


严格来讲,出资瑕疵情形中的资本显著不足属于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而出资瑕疵情形中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出资瑕疵”、“解散清算程序中出资瑕疵”、“全部或部分未出资”、“抽逃出资”等并非典型地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当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突破股东期限利益范畴。但因该等情形下继续出资并非股东本意,属被动出资(含被动提前出资),故在本文中对其予以一并讨论。


此外,因股东出资义务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故出资瑕疵股东承担相关责任同样以认缴出资额为限。


(1)破产清算程序中出资瑕疵


《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此处当理解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则管理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到位或加速出资。


(2021)最高法民申2810号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王央子认缴出资款的缴纳期限未届满,但鉴于豫疆园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被法院裁定受理,故其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


(2)解散清算程序中出资瑕疵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处当理解为,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后,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公司法解释》(二)主要解决公司清算和解散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而援引该条款一般需要以公司清算和解散为前提,且适用难度较大。实务中,公司债权人往往在执行程序一并援引《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7 条[16]、及《九民纪要》第6条[17],即,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另一方面主张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2020)京03民终3399号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中,第一,郭正琴与合创睦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2民终233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经询,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亦无争议。第二,上述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以(2019)京0112执878号立案执行,即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经询,莫洪海、滕琳、合创睦家公司认可案涉债务全部未清偿;且莫洪海、滕琳、合创睦家公司明确表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清偿上述债务;另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由上,合创睦家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二)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合创睦家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合创睦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郭正琴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莫洪海、滕琳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郭正琴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莫洪海、滕琳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


(3)破产清算、解散清算程序以外的出资瑕疵


前已述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了破产清算、解散清算程序以外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含设立时发起人的连带责任、高管人员相应责任)(注:第13条具体条文可参见本文脚注15);另,《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18]规定了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偿赔偿责任以及股权受让人(即,新股东)的连带责任。


经适当检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不涉及股权转让问题)、第18条(涉及股权转让问题)的判例已不在少数,虽然债权人理论上可以选择直接将未实缴出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但是由于各地法院尺度把握不同,所以实务中仍以债权人先获得生效判决再于执行阶段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居多。


结合实务判例: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不涉及股权转让问题)的适用,其逻辑层次当为:若股东已届出资期限,则债权人主张当被支持;若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原则上不应支持加速到期,否则属于债权人过度保护,但例外情形为《九民纪要》第6条之情形,具体不再赘述。


(2020)京03民终315号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田炜炜主张因许师铭作为易饭公司股东,在其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并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故应将许师铭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实务判例: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涉及股权转让问题)的适用,其逻辑层次当为:若股东(转让人或受让人)已届出资期限,则债权人主张当被支持;若股东(指转让人)转股时未届出资期限,原则上不承担责任。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抽逃出资情形


前已述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含协助抽逃股东及高管人员的连带责任)(注:第14条的具体条文可参见本文脚注16)。


经适当检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涉及股权转让问题)的判例已不在少数。结合笔者代理的若干案件,抽逃出资情形下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其一,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及诉讼时效。司法实践中认为,虽然主张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考虑到原告可能对公司和股东的公司资料掌握有限,因此只要原告可举证证明对股东抽逃出资达到“合理怀疑”程度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由股东证明其不存在相应行为,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另,债权人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主张股东因抽逃出资承担责任的,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19]


其二,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2014)最高法民申9号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的股东抽逃出资应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实质要件以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结合实务判例: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20]列举的四种情形,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


其三,协助抽逃出资的认定。结合实务判例,法院一般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认定:其他股东(或高管)存在积极协助行为或消极不作为放任,对于积极协助行为,原告需举证证明构成“协助”;对于消极不作为放任,须以股东有监督出资的义务但未履行为前提,且其未履行与抽逃出资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四,由于关于抽逃出资问题的实务判例较多,相对于其它各类股东瑕疵出资情形的认定而言,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相对较宽,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或申诉的案件更是如此。其逻辑合理性在于,原告对于此类案件举证难度本就过大,若其能够完成基本证据的举证,则更多可由法院结合股东的反证加以整体判断。并且,由于协助或放任抽逃的股东(或高管)负有连带责任,因此一旦诉讼启动,存在抽逃行为的公司股东(或高管)当不会轻易铤而走险、引火烧身。


(2016)最高法民再2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在原告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


(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不但未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反而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公司的返还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5)资本显著不足


《九民纪要》第12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经适当检索,暂未查询到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层面援引《九民纪要》第12条中认定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情形的判例,究其原因,一方面或与《九民纪要》实施时间有限、部分相关案例可能尚未完全结案有关,另一方面也或与《九民纪要》第12条设定的判断标准较高有关。


(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本案中,抚昌实业公司未按期偿还中建华夏公司的债务,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不足以否定抚昌实业公司的公司人格,要求各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3、清算义务人责任情形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的对于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为突破股东有限责任之典型,债权人诉请相关股东承担该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21]第2款。


由于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22],判决没有“怠于履行秦观义务”的少数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少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23],导致利益明显失衡。甚至还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含以此为业的个别律师)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然后批量对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诉请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已述及,此类“职业债权人”(含以此为业的个别律师)的目标被告主要为国有企业,并由此导致一些国有企业遭受损失。


鉴于上述情形,《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在司法实务中始终饱受诟病,并且在全国人大、最高院等多次立法会议中被重点讨论,直至《九民纪要》的颁布方从司法解释层面对该款的适用给出具体指导。


笔者曾代理过一宗关于该款适用的典型案件:(1)该案先后历经原审一/二审、重审一/二审、再审、审判监督近八年的审判及审判监督程序;(2)笔者所代理当事人(被告,为债务人小股东)在债务人大股东(注:大股东为合资公司外方)几近失联十余年的情况下仍面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风险(注:当事人出资已到位);(3)该案重审二审上诉之后,《九民纪要》颁布实施,因此该案为涉及该问题的最早的生效案件之一;(4)该案不仅涉及第18条第2款的适用问题,同时还存在该类案件中的另一个常见问题——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


该案在重审一审判决支持债权人的情况下,因《九民纪要》的颁布实施,重审二审生效判决[24]改判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后,再审法院驳回债权人再审申请,检察院不支持债权人审判监督(抗诉)申请。


结合该案相关裁判文书,该类案件中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逻辑层次当为:首先,《公司法解释》(二)为人民法院就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做出的规定,第18条规定的是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相关主体的解散清算责任而非破产清算责任,不适用于已经破产终结的案件,因此倘若案件存在破产终结情形,则无论如何不应适用第18条第2款;第二,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当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根据第18条第2款[25];第三,在判断是否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个标准时,应当从司法政策上对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小股东进行倾斜保护,如果小股东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并非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且未参与经营管理,则不应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第四,如果小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虽然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但是该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没有因果关系,则同样不用适用第18条第2款。在上述法律适用逻辑层次之下,倘若小股东仍然无法完成有效抗辩,则确属应当适用第18条第2款之情形。


《九民纪要》颁布之后,基于上述法律适用逻辑层次裁判的案件较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2273号、北京市一中院(2020)京01民终6650号、上海市二中院(2020)沪02民终9997号等判决中,各地相关法院均持有相同观点。


4、一人公司情形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司法实务中,债权人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属于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


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为公司人格不具有独立性,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63条[26]


与一般情况下由债权人证明公司不具有独立性进而否认其人格不同的是,若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除可基于前文所述“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举证否定公司人格之外,举证责任同时将发生移转,需由一人公司股东证明公司人格独立,这将实质加大股东的举证难度。因此,一人公司股东较普通公司股东而言,将面临更大的突破有限责任的风险。


(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虽提交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如果审计报告存在对于可经公开查询即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应认定系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该报告依法不能采信。该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股东应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


此外,关于一人公司问题,还需要将其与国有独资公司加以区分。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27]。《公司法》第64条项下的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只有唯一股东,但其并非《公司法》第63条项下的一人公司,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74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第706号判决均持有相同观点。但是,对于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比如大量存在的央企及省属国企二级全资子公司),则仍属于《公司法》第63条项下的一人公司,珠海中院(2020)粤04民终2488号判决持有此观点。


当然,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如向下继续设立一人公司,只要其能够证明所设立下属一人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当然也无需对下属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原告并未提出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不构成财产混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公司法(修订草案)》未保留现行《公司法》第63条。


5、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除以上讨论的股东有限责任可能得以突破的具体情形之外,现行《公司法》还有其他一些关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则,比如:《公司法》第173条、第175条分别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时应当告知债权人,但并未具体规定如未做通知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在减资时应当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但并未具体规定如公司未处理异议的民事责任。


但是,考虑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立场,尤其是《公司法》目前正在进行立法修订的情况,因此对于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情形下的债权人利益以及股东责任问题不妨予以关注。


[1] 美国著名学者巴特勒(Bulter)语。


[2] 1993年12月,《公司法》颁布,之后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五次修改。


[3] 2014年至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共计对《公司法》发布了五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四)、(五)。


[4] 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确立了民商事审判中大量涉及公司法前沿疑难问题的裁判规则。


[5] 2020年12月,《民法典》颁布,《民法典》对公司法治有着深远影响。


[6] 202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7] 《公司法学》,李建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8] 《公司人格独立的经典案例:萨洛蒙诉萨洛蒙公司案》,蒋怡琴,北京法院网。


[9] 《公司法学》,李建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0] 我国尚有以金融业务、劳务业务为主的27种特定公司行使实现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11]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中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即,普通公司已经不再适用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2] 《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13]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4]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15]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16] 《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7 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 《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8]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9] 《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1]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2] 《公司法学》,李建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3] 实务中大量司法判例曾做出类似判决(含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现第9号指导案例已为《九民纪要》所否定。


[2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965号判决。


[25] 《九民纪要》第118条第2款。


[26]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7] 《公司法》第64条:“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附件

《公司法(修订草案)》可能涉及股东有限责任突破的条文摘列


202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司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现已征求完毕,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


从草案的现有内容来看,笔者《从律师工作视角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一文所讨论的公司资本制度有关内容属重点修改之列,因此结合文章之讨论,现将草案可能涉及股东有限责任突破的有关条文加以摘列及标注,如下: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4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21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35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第44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第46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第47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48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52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该股东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89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216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18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20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28条 公司因本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5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全体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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